云閃付pos機可靠嗎,你的付款二維碼可能被盜刷

 新聞資訊  |   2023-05-20 10:21  |  投稿人:pos機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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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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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閃付pos機可靠嗎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審判職能的同時,歷來高度重視精品案例工作,以總結司法裁判經驗,著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質。在全國法院系統2019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中,上海一中院獲先進組織單位獎,共18篇案例獲獎,獲獎數量居全國法院第一。現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案例精選》專欄,選取審判實踐中具有典型意義的優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參考。

非法獲取他人付款二維碼

占有關聯銀行卡內資金的認定

段某盜竊案

案例編寫人

胡健濤

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刑終1757號

裁判要點

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付款二維碼不屬于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人利用非法獲取的第三方支付平臺付款二維碼進行掃碼交易,占有他人綁定的銀行卡賬戶內錢款,不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對此類非法獲取付款二維碼等信息資料從而轉移關聯銀行卡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行為來確定罪名。本案被告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付款二維碼掃碼支付,獲取關聯銀行卡內資金,被害人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受損失,其行為符合秘密竊取的行為特征,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某

檢察院以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7年4月

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在某商戶微信公眾號平臺注冊段某等5個資金賬戶,并綁定相關銀行卡賬戶。

同月14日至17日

段某在非法獲得他人“銀聯錢包”APP內設定的付款二維碼信息后,利用某商戶賬戶的掃碼功能,采用掃描付款二維碼的方法,將他人在“銀聯錢包”APP所綁定的銀行卡賬戶內資金轉至其控制的個人銀行賬戶,盜取資金共計人民幣7萬余元。

2017年10月12日

被告人段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刑事判決

被告人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涉案贓款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宣判后,檢察院以段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為由提出抗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本案被告人段某沒有冒用他人信用卡,也未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段某雖然實施了騙取商戶開通掃碼支付功能、虛構商品交易事實等欺騙行為,但利用非法獲取的付款二維碼進行掃碼交易,才是實現非法占有他人錢款最終目的的決定性行為,故本案應以段某掃碼轉移銀行卡資金的行為來認定罪名

段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付款二維碼掃碼支付,獲取關聯銀行卡內資金,其行為本質上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征,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據此,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檢察機關抗訴,維持原判

案例注解

支付寶、微信、銀聯云閃付等移動互聯網支付平臺的興起,使得金融支付方式發生重大變革

在互聯網環境下,傳統的直接使用銀行卡讀取磁條或芯片的支付方式,已經拓展為通過互聯網支付平臺綁定銀行卡,使用手機等移動終端設備進行轉賬支付。

由此,與銀行卡有關的財產犯罪行為方式也隨之發生變化,給司法定性帶來較大爭議。

本案中,通過對被告人段某的行為進行整體分析,其行為實質上就是利用非法獲取的“銀聯錢包”付款二維碼進行掃碼交易,占有他人綁定的銀行卡賬戶內錢款。

上述行為定性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

是付款二維碼是否屬于《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信用卡信息資料”;

是冒用他人付款二維碼進行支付的行為是否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竊取他人銀行卡內資金的盜竊行為。

一、

付款二維碼不屬于信用卡信息資料

信用卡信息資料,是指發卡銀行在發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磁條中的,作為POS機、ATM機等終端機識別合法用戶的數據,是一組有關發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賬號、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1]

因此,信用卡信息資料,主要是與持卡人卡號、發卡銀行、支付密碼等相關的載入信用卡磁條的相關信息。

那么,二維碼信息是否可視為信用卡信息資料呢?

二維碼支付是一種以賬戶體系為基礎構建的新一代無線支付模式,具體操作流程是商家通過二維碼生成軟件將商品交易等信息匯編成一個二維碼,并將其發布在印刷資料或者網絡頁面等載體上,用戶通過智能移動終端掃描二維碼,終端識別二維碼中的交易信息并傳遞至第三方支付平臺或金融機構,實現用戶與商家之間的支付結算。[2]

2017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正式發布《條碼支付業務規范(試行)》(銀發〔2017〕296號,以下簡稱《條碼支付規范》),《條碼支付規范》第2條指出,條碼(二維碼)支付業務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用條碼技術,實現收付款人之間貨幣資金轉移的業務活動。

因此,二維碼支付與現金支付、信用卡支付等支付方式一樣,都實現了資金的轉移,本質上是一種支付方式。

《條碼支付規范》第18條規定,“銀行、支付機構應指定專人操作與維護條碼生成相關系統。條碼信息僅限包含當次支付相關信息,不應包含任何與客戶及其賬戶相關的支付敏感信息。特約商戶展示的條碼,僅限包含與當次支付有關的特約商戶、商品(服務)或商品(服務)訂單等信息。移動終端展示的條碼,不得包含未經加密處理的客戶本人賬戶信息。”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推斷付款二維碼信息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特征

是付款二維碼信息具有單次性,僅包含“當次”支付有關的信息。

是付款二維碼信息是一種交易信息,僅包含與支付相關的交易信息,具體包括商戶信息、受理終端類型和代碼、交易時間和地點、交易金額、交易類型和渠道、交易發起方式等信息。

是付款二維碼信息不得包含與客戶及其賬戶相關的支付敏感信息,即不得含有客戶的支付密碼、銀行卡密碼、驗證碼、卡片有效期、生物特征以及未經客戶授權的對客戶的信息安全和資金安全造成危害的金融信息。

是付款二維碼信息具有加密性。對于移動終端上展示的付款二維碼信息,其內容雖可以包含客戶用于生成條碼相關的客戶支付賬戶、銀行賬戶、手機號碼等賬戶信息,但是必須經過加密處理,即付款二維碼信息與客戶賬戶信息須經加密系統隔斷。

綜上,付款二維碼不包含與客戶銀行卡密碼、支付密碼有關的支付敏感信息,即便含有客戶支付賬戶、銀行卡賬戶等相關的賬戶信息,但也必須經過加密處理,不能說獲取了付款二維碼信息即得到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

二、

冒用他人付款二維碼支付的行為不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本案中,段某占有的資金雖來源于付款二維碼對應的支付賬戶所關聯的銀行卡,但也不能簡單的以資金來源于銀行卡賬戶,就視作冒用他人信用卡,而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行為具體分析。

所謂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騙取財物的行為

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這是信用卡管理的一項基本制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權,也擾亂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故認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重點在于行為人是否冒充持卡人身份使用信用卡,以及是否妨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第一,從行為方式來看

不法分子通過非法途徑獲取客戶“銀聯錢包”登錄名、密碼,然后進行登陸后獲取他人付款二維碼。由于客戶在注冊“銀聯錢包”賬戶時已驗證銀行卡卡號等信息綁定賬戶,且完成小額免密支付授權,段某利用從其他不法分子處獲取的付款二維碼,以客戶名義掃描付款二維碼進行消費,可直接完成銀行卡賬戶內資金的轉移。

就上述行為分析,段某等人非法獲取的是“銀聯錢包”客戶端登陸賬號和密碼,進而獲取付款二維碼,并最終靠掃描付款二維碼的方式占有客戶銀行卡內資金。

段某等人并未獲取到客戶的銀行卡賬號、密碼等相關信息資料,也沒有任何使用銀行卡的具體行為,因此,不能簡單地將冒用他人付款二維碼的行為視作冒用他人信用卡。

第二,從侵害的法益來看

根據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操作模式,用戶在注冊使用“銀聯錢包”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時,已經綁定銀行卡和設定支付密碼,消費結算時只需登陸平臺、輸入平臺支付密碼即可完成交易。

第三方支付平臺根據客戶的支付指令,并不對使用者的真實身份進行核實,僅僅是單純依據支付指令將劃扣請求發送給銀行,銀行據此進行支付。因此,通過商戶掃描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付款二維碼進行支付時,第三方支付平臺本身不具有區分輸入指令者是否是真正權利人的功能,因而也不存在“因陷入錯誤認識而受騙”的情形。[3]

此時,行為人亦并不直接和銀行發生關系,銀行只是依據第三方支付平臺發出的支付指令正常地履行劃款義務,換言之,銀行并沒有被騙,行為人的行為不涉及對信用卡管理和使用秩序的侵害。

綜上,二維碼支付不同于信用卡支付,段某未實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也未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三、

冒用他人付款二維碼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就被告人段某的行為分析,獲取他人付款二維碼后通過掃碼交易獲取他人銀行卡資金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264條的規定,認定為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被害人是“銀聯錢包”客戶

確定被害人是認定此類侵財案件構成何種犯罪的前提之一

通過前述二維碼掃碼支付的交易流程可以看出,客戶在“銀聯錢包”APP上通過實名認證、綁定銀行卡、設定支付密碼后,從而建立快捷支付通道,開通掃碼支付功能。根據銀聯用戶平臺服務協議,客戶注冊完畢后,具有妥善保管賬戶用戶名和密碼的義務,只要登錄人使用正確的賬戶名和密碼登陸,銀聯平臺都視為是客戶本人所為。

在這種支付流程下,銀聯平臺和銀行都沒有產生認識錯誤而被騙。相反,由于犯罪分子的行為,客戶銀行卡內錢款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劃走,遭受財產損失的為平臺客戶(雖然本案中客戶銀行賬戶內資金被劃走后,通過向銀聯和商戶平臺申訴,商戶平臺和銀聯賠付了款項,但這是客戶的事后救濟行為,不影響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認定)。

(二)本案應以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行為來確定罪名

對既采取秘密竊取又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財物行為的定性,可以在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意識的基礎上再從行為人占有財物時采取的主要手段上,區分盜竊與詐騙。[4]

對此,行為人針對同一犯罪對象連續實施了多個手段行為,以達成一個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一般應當以行為人實施的轉移占有的行為認定罪名。

但是,基于利用付款二維碼信息等第三方支付平臺侵財犯罪的特殊性,行為人獲取了付款二維碼或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密碼等信息資料,即可通過不法手段直接占有他人財物。對于此類行為,可以考慮將據以定罪的事實環節適度前移,一般以行為人非法獲取被害人的銀行賬號及密碼或者同類數碼介質的行為作為認定犯罪性質的事實依據。[5]

總而言之,在類似基于非法獲取財產替代物從而非法轉移資金的復合行為中,應當以非法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行為來確定罪名,這也符合事物性質由矛盾的主要方面決定的唯物辯證法原理。

具體到本案,獲取付款二維碼雖未直接占有他人錢財,但是距離造成侵財結果已十分接近,對普通人來說操作上亦沒有障礙,故一般可以非法獲取他人付款二維碼的手段行為來確定罪名。但因段某非法獲取付款二維碼的方式未能查實,且一定程度上非法獲取者的行為與段某的行為又存在分離,故只能以段某掃碼轉移銀行卡資金的行為來認定本案的行為性質。

段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付款二維碼掃碼支付,獲取關聯銀行卡內資金,被害人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受損失,其行為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征。

(三)認定盜竊罪符合一般公眾的認知

常識、常理、常情是制定和理解法律的基礎,法律應當建立在社會公眾共同意志的基礎上,以公眾的常識判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6]

刑法上規定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認定為盜竊,主要是因為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主要環節是行為人的盜竊信用卡行為,之后使用信用卡實際是為了實現盜竊目的。按照常理,行為人秘密非法獲取他人付款二維碼,實際上就是要竊取關聯銀行卡賬戶內的錢款,通俗地講,被害人的錢是被偷了,而非被騙,故對該行為認定為盜竊符合社會公眾的認知。

(四)對類似行為應當作相同評價

實踐中,對于非法獲取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用戶名、密碼等賬戶信息,占有第三方平臺賬戶內余額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已基本形成一致意見。[7]

但是,對占有第三方支付平臺綁定銀行卡內資金的行為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還是盜竊罪,存在分歧。假設根據錢款的來源,將占有他人綁定銀行卡內資金的行為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則會對類似行為評判不一導致罪刑失衡。特別是行為人從同一用戶第三方支付賬戶余額及綁定的銀行卡內轉走資金,對其行為分別認定為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兩罪,明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注釋

[1]參見黃太云:《立法解讀: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頁。

[2]周國濤、袁舟舟:《淺談二維碼支付的風險與防范措施》,《中國信用卡》2015年第1期。

[3]錢葉六:《存款占有的歸屬與財產犯罪的界限》,《中國法學》2019年第2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的理解與參照——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盜竊與詐騙的區分》,《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5]黃祥青:《刑法適用要點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頁。

[6] 黃伯青、宋文健:《涉第三方支付類侵財案件的刑事規制解析》,《人民法院報》2019年2月14日。

[7]上引黃伯青、宋文健文。

來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眾號

編輯:任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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